
北京互联网法院对一起因AI换脸短剧引发的肖像权纠纷案作出判决。法院认定,短剧制作方擅自使用深度合成技术生成与知名演员迪丽热巴高度相似的形象,侵害其肖像权;短剧播出方因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同样需承担相应责任。
此案原告为国内知名演员迪丽热巴。她发现被告A公司制作并发布的短剧中,通过AI换脸技术将其肖像拼接至剧中角色面部。相关话题在多个社交平台引发广泛讨论,大量网络用户误认为原告本人参与了该剧演出。被告B公司则在其运营的视频账号上线了这部涉案短剧。
原告认为,A公司在未经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制作、使用并公开其肖像,B公司未经授权播放含有其肖像的短剧,且具有明显的营利目的,均构成对其肖像权的侵害,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A公司辩称,涉案形象系通过AI技术生成,并未输入与原告相关的指令,且难以预见生成形象会与原告产生关联。该公司还表示争议片段时长较短,并在接到侵权通知后已及时下架修改。B公司则辩称,其是通过合法授权取得涉案短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非内容制作方,不存在主观侵权故意。
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短剧共44集,总时长约90分钟,其中两个片段使用了AI换脸技术,换脸后的演员面部与原告外貌具有较高相似度。社交平台上出现了“短剧疑似AI换脸某演员”等话题,引发大量网络用户讨论和质疑。尽管A公司提交了创作过程说明,但未能按法庭要求复现换脸过程,其证据未被采信。
法院指出,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肖像的可识别性并不要求侵权形象与本人完全一致,只要一般公众或特定群体能够识别,即可认定使用了特定自然人的肖像。经比对,涉案片段中的人物在面部轮廓、五官特征等方面与原告高度相似,公众能够清晰识别为原告。A公司作为专业制作方,理应对相关风险具备基本判断能力,在未取得许可的情况下发布相关内容,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
同时,B公司在涉案短剧时长较短、争议形象具有一定知名度和辨识度的情况下,未履行合理审查义务即予以发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A公司、B公司分别在其运营的涉案视频账号向原告迪丽热巴发布书面致歉声明,并赔偿经济损失。双方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提醒,短剧等新兴业态的从业者在利用新技术进行内容创作时,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边界内享受技术红利,不得以“技术巧合”为名,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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